(2016)豫081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2053号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恒基花园*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苗永丰,总经理。,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焦作市迎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松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恒基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1年9月10日开始对恒基花园做物业服务,并且做了价格测算报告,取得发改委的收费许可证,原告按照价格测算报告,提供高于该标准的物业服务,于2015年7月1日终止物业服务。原告多次催缴物业费,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⒈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费1097.2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莉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