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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林与顾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顾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778号原告:周林,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卫国,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008217-6。负责人孙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林诉被告顾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顾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2141元。2015年12月2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顾卫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靖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50M(如东县拼茶镇汽车站路口)地段左转弯出道路时,遇有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12月2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卫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林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0002.79元,交通费800元,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顾卫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顾卫国按责承担70%。被告顾卫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因被告顾卫国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免赔,即使代付,也有追偿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为职工投养老保险,而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工资卡以及养老保险等证据,与劳动合同相矛盾,其误工费应以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功能,鉴定时机未到,其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为农民,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车损无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顾卫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靖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50M(如东县拼茶镇汽车站路口)地段左转弯出道路时,遇有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日出院。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20002.79元。2015年12月2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卫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6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顾卫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在南通市复合肥厂销售点工作,根据销售利润计发工资并在销售利润中扣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复合肥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顾卫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尽管被告顾卫国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依法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顾卫国按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为居民户口,虽居住在农村,但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责任,在总额中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虽为复合肥厂销售点工作,但未提供销售收入的证据,本院以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服务业的收入标准116.7元/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而以农业收入标准85.1元/天计算,主张的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已经本院按相关程序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2.7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14天)252元、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误工费(116.7元/天×225天)26257.5元、护理费(85.1元/天×14天×2人+85.1元/天×91天)10126.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45415.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二、被告顾卫国赔偿原告周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人民币17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顾卫国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天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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