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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行审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怀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张怀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6行审458号申请执行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淮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浩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志广,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怀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国土资监(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二、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以张怀强非法占用的一般耕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款:8840元整。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对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淮国土资监(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淮国土资监(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强制执行人提供的材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淮国土资监(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申请执行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结合相关部门或向其主管部门汇报并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新超审判员  陈学勤审判员  陈应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