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容与被告邵阳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容,邵阳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427号原告王美容,女,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20栋4-7号。法定代表人:陈善平。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容与被告邵阳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骞,被告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容诉称:2015年10月9日18时20分,姚金海驾驶湘EX号中型普通客车于邵阳市双清区老财神路明德中学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姚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顺通公司所有。原告经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赔偿了部分款项,其他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369.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顺通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肇事车辆是2015年10月13日才转入顺通公司,所以车辆发生事故的时候不再顺通公司名下,顺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伤残抚慰金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在上下班的时候受的伤,属于工伤,原告已经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工伤赔偿,正在办理中,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美容也未在城镇居住,所以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20分许,姚金海驾驶湘EX号机动车沿老财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内乘客王美容等共计24人及其本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1129.39元。2015年11月1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邵公交双认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金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美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2月23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6-12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容T3、T4、T9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2016)邵人司鉴所临咨2016-120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误工150天。2、被鉴定人T3、4、9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续医疗费壹仟伍佰圆(自2016年2月24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原告王美容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129.39元;2、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1500元;3、残疾赔偿金90,670.0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3元/年×20年×0.3)+(9691×5×2×0.3÷5)+(9691×6×0.3÷2)+(9691×7×0.3÷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8,299.44元。姚金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在为被告顺通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美容与被告顺通公司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王美容父亲王桂生,1936年8月14日出生,母亲谢金莲,1941年10月9日出生,二人有五个子女。女儿姚明珠,2004年2月24日出生,儿子姚明富,2005年9月13日出生。以上五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美容于2014年2月12日在邵阳连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居住在农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过户申报表等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顺通公司的车辆在行驶过程当中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受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居住在农村,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容98,299.44元;二、驳回原告王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王美容负担690元,被告邵阳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堂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