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宝春与邵士玲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宝春,邵士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918号申请执行人:胡宝春。被执行人:邵士玲。本院在执行胡宝春与邵士玲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邵士玲常年在外。2016年5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郭忠辉执行员 李金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修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