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建诚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诚,曾用名张东青,户籍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某,律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0308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诚独自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一个黄色单肩挎包等行李物品,登记入住了深圳市盐田区XXX宾馆617房,到23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建诚带离617房,所有行李物品仍放在房内。经现场检测,张建诚因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行政拘留。4月2日14时许,XXX宾馆服务员钟某用房卡打开617房准备清扫房间时,发现张建诚遗留在房内的行李物品,便和另一名服务员黄某将行李物品全部整理好,交给前台服务员胡某保管在前台。4月3日20时许,前台服务员文某在清理客人遗留物品时,发现张建诚遗留在宾馆的黄色单肩挎包内有毒品遂报警,民警到场后依法处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重265克,都是红色固体颗粒,用透明白色塑料袋装着,外面还套了黑色袜子。经鉴定,上述红色固体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毒品等,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相关物品照片、XXX宾馆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钟某、黄某、胡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建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诚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1、原审证据存在瑕疵,关于涉案毒品的来源、称量、封存、提取以及其明知并携带的是毒品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涉案毒品的鉴定程序及内容不符合规定,应不予采信。3、本案应当依法对涉案毒品进行甲基苯丙胺含量的纯度鉴定,在此基础上对其量刑。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对其明显不公。其并非明知是毒品而持有,这与一般非法持有存在显著区别。其所持有的毒品纯度未查明,不应机械套用刑法规定量刑。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5、其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建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建诚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建诚归案后对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证人钟某、黄某、胡某、文某的证言相印证,得到了上诉人张建诚入住XXX宾馆期间的监控录像之印证,并有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的涉案毒品、疑似毒品收条、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建诚非法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实。本案的鉴定意见经由原审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上诉人张建诚提出的其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建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建诚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