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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7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陈诚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陈诚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220号原告:杨红梅,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陈诚宾,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杨红梅与被告陈诚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9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18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诚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借款65800元,于2015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借款50800元,并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18日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红梅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陈诚宾尚欠原告杨红梅借款本金119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诚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诚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红梅借款本金1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陈诚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