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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文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文选,孔繁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9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31177563R。负责人:翟剑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区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419513-7。法定代表人:叶文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文选,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孔繁霞(系叶文选之妻),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港支行)与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钢结构)、叶文选、孔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银行高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庆泰钢结构、叶文选、孔繁霞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庆泰钢结构、叶文选、孔繁霞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港支行委托代理人蒋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泰钢结构、叶文选、孔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高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泰钢结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2443772.87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85600元,被告叶文选、孔繁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庆泰钢结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南侧的抵押房屋和土地[房屋产权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3)第0204302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变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庆泰钢结构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70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贷款额度1500万元,中期流动贷款额度5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文选、孔繁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叶文选、孔繁霞承诺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对其他担保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南侧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最高额7000万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对抵押房屋和土地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依据《授信业务总协议》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到期100万、2014年11月30日到期400万、2015年3月30日到期500万、2015年12月30日到期2500万,借款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4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有授信规模的基础上,业务合作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8日止。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4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4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4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庆泰钢结构依约应该归还本金3500万元及全部贷款5500万元的利息,但被告现已拖欠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宣布被告未到期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未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各自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庆泰钢结构未应诉。被告叶文选未应诉。被告孔繁霞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6月14日、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文选、孔繁霞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中保字第13060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中抵字第13060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6月24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泰房他证字高第2013003978号、泰州他项(2013)第4621号]、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庆泰钢结构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7000万元,其中短期贷款额度1500万元,中期流动贷款额度5500万元。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申请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或签订相应的协议,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议一致,可以以补充协议形式延长合作期限。如被告庆泰钢结构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可视情况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被告庆泰钢结构的业务申请,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被告庆泰钢结构同意以名下20584.4平方米土地和15165.98平方米房屋及四川分公司名下64100.3平方米土地和21576平方米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庆泰钢结构法定代表人被告叶文选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文选、孔繁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叶文选、孔繁霞承诺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南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50××54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3)第02043028-1号]为其与原告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最高额7000万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对抵押房屋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泰房他证高字第20130039**号、泰州他项(2013)第4621号]。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依据《授信业务总协议》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金额100万;2014年11月30日、金额400万;2015年3月30日、金额500万;2015年12月30日、金额2500万。借款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0万元,被告庆泰钢结构、叶文选、孔繁霞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有授信规模的基础上,业务合作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8日止。原告与被告叶文选、孔繁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叶文选、孔繁霞承诺对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本金最高额4500万、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固定利率5.5775%,逾期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庆泰钢结构、叶文选、孔繁霞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7.75基点,逾期罚息为浮动利率加收40%。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庆泰钢结构、叶文选、孔繁霞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庆泰钢结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7.75基点,逾期罚息为浮动利率加收40%。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庆泰钢结构、叶文选、孔繁霞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庆泰钢结构发出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庆泰钢结构尚欠原告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7日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2015年8月3日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日;2015年8月5日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因被告庆泰钢结构2013年6月24日的借款已形成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逾期。原告依约宣布被告庆泰钢结构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庆泰钢结构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8日,被告庆泰钢结构在“以上通知已收悉,无异议”处加盖单位印章。但至今仍未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85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一)原、被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浮动利率、固定利率及逾期加收40%的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庆泰钢结构发放借款35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被告庆泰钢结构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庆泰钢结构仅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余款4500万元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庆泰钢结构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叶文选、孔繁霞自愿为被告庆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由被告叶文选、孔繁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庆泰钢结构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南侧的房屋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5600元,授信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泰钢结构、叶文选、孔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偿还借款4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起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2500万、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2500万、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加收4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本金500万、固定利率5.5775%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本金700万、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本金800万、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7.75基点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万、固定利率5.5775%基础上加收4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00万、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7.75基点基础上加收40%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5600元。二、被告叶文选、孔繁霞对上述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叶文选、孔繁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对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南侧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5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3)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文选、孔繁霞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834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 晨审 判 员  高兰花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