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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喻与巨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喻,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158号原告:陈喻,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告:巨红,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陈喻与被告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6400元;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400元,承诺该款于2016年5月20日一次性偿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再次承诺该款于2016年6月29日一次性还清。并自愿承担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巨红向原告借款25400元的事实。被告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法由被告巨红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喻与巨红系朋友。2016年4月20日,巨红为偿还信用卡借款,向陈喻借款254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同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巨红未能向陈喻偿还上述借款,后经陈喻催要,巨红于同年6月21日给陈喻出具借条一张,再次向陈喻承诺该款于2016年6月29日一次性还清,并自愿承担利息1000元。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巨红仍未能向陈喻偿还上述借款。后经陈喻多次催要,巨红以种种借口推诿未付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巨红因偿还信用卡借款向陈喻借款254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陈喻要求巨红偿还借款2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陈喻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由巨红向陈喻支付利息1000元,而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巨红偿还原告陈喻借款25400元,承担利息1000元,合计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巨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