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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洪安与李道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安,李道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854号原告杨洪安,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道旭,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杨洪安诉被告李道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李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安诉称:2016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道旭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柳泉镇西村和北村交叉路口时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洪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洪安、李道旭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30000元的医疗费,社会救助基金垫付32290.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073.06元,以后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道旭辩称:88073.06元是否包含被告给付的3万元及道路救助基金,若包含应予以扣除。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道旭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柳泉镇西村和北村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洪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洪安、被告李道旭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道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洪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脑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额部和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唇龈颊沟撕裂伤、左侧肋骨骨折。2016年9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脑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额部和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唇龈颊沟撕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加强护理;2、脑外科、胸外科、呼吸科、口腔科门诊随访。出院病情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保持每天二人护理。原告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152778.65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0元,社会救助基金垫付32290.04元。另查明,被告李道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道旭与原告杨洪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洪安受伤,被告李道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道旭应当赔偿原告杨洪安的相关损失。因被告李道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李道旭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医疗费为120488.61元(不含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32290.04元)、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5280(80元/天×33天×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708.61元,应由被告李道旭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80元。余款113128.61元,被告李道旭应承担70%即79190.03元,扣除被告李道旭已赔偿的3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杨洪安49190.03元。对于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安各项损失共计15580元;二、被告李道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安其他损失共计49190.0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道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