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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鸡东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喜、第三人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喜,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初74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十三委。法定代表人:王志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案外人):李喜,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第三人(被执行人):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前进街十委。法定代表人:李芳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鸡东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李喜、第三人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第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可强制执行被告李喜坐落于鸡东县鸡东镇鸿苑家园小区(以下简称鸿苑家园)7号楼1单元1401室房屋。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宏达公司的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故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李喜并非消费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所保护的消费者的条件。综上,请求对案涉房屋许可执行。被告李喜未答辩。第三人恒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宏达公司举示的证据,李喜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第三人恒泰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恒泰公司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认证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泰公司系鸿苑家园开发单位。2014年12月22日,李春海以李喜名义与恒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单价3,000元/m2购买鸿苑家园7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31,41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在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备案登记。同日,恒泰公司为其出具《鸡西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一张,记载收到购房款331,410元。宏达公司系鸿苑家园施工单位,因恒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宏达公司与恒泰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恒泰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宏达公司工程款14,026,509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3,026,509元。三、若恒泰公司未能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宏达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未清偿的工程款。四、恒泰公司拖欠宏达公司的工程款14,026,509元,宏达公司可就鸡东县鸿苑家园5#、6#、7#、8#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恒泰公司未按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8月25日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鸡中法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预查封恒泰公司所有的位于鸿苑家园5#、6#、7#、8#楼中的272户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李喜主张案涉鸿苑家园7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黑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宏达公司不服,以申请执行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喜系李春海父亲。李春海于2009年3月26日起与恒泰公司建立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春海在另案中陈述恒泰公司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李喜自述,其并未参与案涉房屋购买过程,亦不知晓案涉房屋是否缴纳购房款,案涉房屋系李春海以李喜名义自行与恒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另查明,房屋在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办理备案业务后,开发单位若对该房屋另行出售,无法通过联网系统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达公司关于许可强制执行案涉鸿苑家园7号楼1单元14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喜自认案涉房屋系其子李春海以其名义与恒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对购买过程及价款缴纳均不知情,故可以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李春海。在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前,李春海与恒泰公司即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恒泰公司并未偿付完毕对李春海的债务。依照债权人保护债权实现可能最大化的常理,李喜在恒泰公司欠付其儿子借款的情况下,若想购买恒泰公司开发的房屋,必然要主张以恒泰公司欠付其儿子的借款抵顶购房款。虽在(2016)黑03执异19号案件中,李喜举示了恒泰公司为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但李喜本人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且此收据不能证实李喜或李春海实际向恒泰公司交付房款的事实,李喜未完成缴纳购房款的举证责任,不能确认李喜或李春海实际缴付了购房款。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实为恒泰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屋抵顶对李春海的债务。综上,李春海以李喜名义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不符合购买商品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的消费者性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查封案涉房屋的(2015)鸡中法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系依据(2015)鸡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该调解书确认的宏达公司的债权系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李喜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能对抗宏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亦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鸿苑家园7号楼1单元1401室的房屋不应停止执行。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执行鸡东县鸿苑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401室房屋。本院(2016)黑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清审 判 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都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