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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兴国、阿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国,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国,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音译),男,1996年1月5日生,傈僳族,文盲,农民,国籍不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段登菊,云南省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国、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段登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5月份期间,被告人郭兴国在云南省腾冲市滇滩镇范围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2次,向阿某甲贩卖人民币20元、10元的毒品海洛因共2次,向阿某乙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伙同被告人阿某某向陈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向阿某甲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2次。被告人郭兴国容留陈某某、阿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容留阿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容留阿某甲、阿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郭兴国贩卖50元、20元、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分别约为0.1克、0.05克、0.05克。2016年5月30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滇滩镇吉盛招待所内抓获被告人郭兴国,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9克和手机1部,被告人郭兴国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5.5克。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阿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滇滩镇范围内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伙同被告人郭兴国向陈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向阿某甲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2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阿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1克,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2克。2016年5月30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滇滩镇民生医院路边抓获被告人阿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被告人阿某某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兴国、阿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被告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阿某某系以贩养吸,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明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物证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协查公函、出入境发文登记及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情况说明;3、证人陈某某、阿某甲、张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兴国、阿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393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6〕928号、929号、930号、9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公(滇边)瘾认字〔2016〕第35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称量、提取、侦查实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国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阿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计毒品海洛因约0.6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9克;被告人阿某某单独或伙同���告人郭兴国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计毒品海洛因约0.5克,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郭兴国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郭兴国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阿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兴国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同时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兴国、阿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郭兴国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阿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9克及其包装纸4张、手机2部,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兴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9克及其包装纸4张、手机2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濮进华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