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利、张春雷、娄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利,张春雷,娄宏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745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军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敏被告王永利被告张春雷被告娄宏伟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利、张春雷、娄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敏、被告王永利、娄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0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利于2012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2015年4月1日到期,由被告张春雷、娄宏伟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三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永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无钱还款。被告娄宏伟辩称,是我为原告担保。被告张春雷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利于2012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为11.7483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张春雷、娄宏伟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足额发放了借款1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永利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春雷、娄宏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春雷、娄宏伟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00元,由被告王永利、张春雷、娄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惟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