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初27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诉绵阳市松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台县塔山汽车客运站、刘畅、陈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绵阳市松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台县塔山汽车客运站,刘畅,陈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初27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住所地:三台县。负责人:周朗,该行行长。被告:绵阳市松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刘畅。被告:三台县塔山汽车客运站。住所地:三台县。投资人:刘畅。被告:刘畅,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陈清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诉被告绵阳市松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台县塔山汽车客运站、刘畅、陈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收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8650元,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撤诉处理。审判员 许亚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