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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运琴与代义虎、蔡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琴,代义虎,蔡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455号原告:何运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义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学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运琴与被告代义虎、蔡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运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被告代义虎、蔡学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2370.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代义虎驾驶苏L×××××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代义虎驾车逃逸。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代义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应该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所请。被告代义虎辩称,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损失应按比例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蔡学军辩称,应由被告代义虎承担相应责任,其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因被告代义虎逃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承认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至于误工证明材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代义虎驾驶苏L×××××轿车在本市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象山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运琴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代义虎驾车逃逸。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经分析被告代义虎、原告何运琴的陈述、视频监控材料等材料,认定被告代义虎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运琴违反交通信号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运琴当日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就诊,同年9月17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外伤;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3、××;4、高血压。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770.37元。另查明,被告蔡学军系L70802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意外,保险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告系镇江市京口区运隆老鹅馆饭店工作人员,月收入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代义虎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70%。原告主张被告代义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代义虎肇事逃逸,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仅在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损伤等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1377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450元(18天×25元/天);3、营养费,酌定750元(30天×2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综合住院及出院天数,酌定3600元(45天×80元/天);5、误工费,认定10500元(3个月×3500元/月);6、交通费,酌定200元;7、财物损,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9570.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4600元,不足部分4970.37元由被告代义虎按70%赔偿347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运琴支付24600元。二、被告代义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运琴支付3479.26元。三、驳回原告何运琴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85元,由被告代义虎负担200元、原告何运琴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