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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施学妹与黄东辉、上海旭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学妹,黄东辉,上海旭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771号原告施学妹,女,1950年3月2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法定代理人黄忠平(系原告丈夫),1950年7月3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辉,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被告上海旭鹿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63529-0),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60弄48号331室。法定代表人陆秀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学妹与被告黄东辉、上海旭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学妹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黄东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学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施学妹各项损失16044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黄东辉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施学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学妹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东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被告旭鹿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东辉辩称,对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3920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旭鹿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及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09时许,被告黄东辉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3**线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海门市包临公路时,与前方原告施学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学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6年1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东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施学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东辉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当日又转入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原告出院。2016年7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同年7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7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学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散在多发脑挫伤血肿,蛛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其浅昏迷伴智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施学妹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限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至评残前一日。3、施学妹右侧额颞顶部遗有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约需16000元。颅骨修补另增加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4、施学妹评残后属于完全护理依赖(1人终身100%)。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1、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旭鹿公司,被告黄东辉与被告旭鹿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原告施学妹父母双亡,黄忠平系原告施学妹的丈夫,两人育有一女,其已承诺同意由黄忠平作为原告施学妹的法定代理人。3、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东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206.80元、押金15000元。4、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黄东辉提供的挂靠协议复印件、垫付款押金单及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0471元,举证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海门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黄东辉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206.80元,举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原、被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何种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64677.8元(含被告黄东辉垫付的医疗费24206.80元)。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东辉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现仍处于昏迷状态,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鉴定时仍处于浅昏迷状态,就其身体状况而言,暂不宜进行二次手术,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主张营养费2650元,其中首次治疗期间营养期限25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15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东辉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首次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首次治疗期间的营养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25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元,原告住院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被告黄东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10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并无不当,被告黄东辉、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2015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59天,误工费标准按照85元/天计算,举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村委会证明。被告黄东辉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农村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中无相关经办人签字。另原告已年满65周岁,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的资质,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亦不能证明该土地由原告夫妇实际进行种植,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5周岁,已经超出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621400元(其中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37400元,鉴定之日起的护理费58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15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鉴定之日起的护理期限计算16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东辉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鉴定之日起的护理期限认可先行计算5年,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可护理费标准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鉴定之日起的护理期限认可先行计算2年,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可护理费标准6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首次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250天,其中住院期间109天2人护理、余1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鉴定之日起的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计算至人均寿命80周岁,即14年。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虑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参照本地同等级护工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85元/天计算。因原告主张了鉴定之日以后的护理费,故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464865元[(359天+365天×14年)×85元/天]。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0422元,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年限计算14年。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东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伤残系数1)。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黄东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89元,其中料理机300元、褥疮垫489元。举证发票。被告黄东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褥疮垫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且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料理机的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发票,并无医嘱等证实系原告生活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9元。9、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用119720元,护理用品费用每天20元(含尿不湿、抽纸、一次性床垫),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82周岁,共5986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东辉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用品费用非法定的主张项目,且原告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学妹伤后经治疗,现临床治疗已经终结,伤情亦已稳定。虽然智商无法测定,但目前后果接近植物生存状态,比神智清醒状态下的极度智能障碍及肢体瘫痪程度严重,客观上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尿不湿等卫生护理用品系原告施学妹生活需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20元/天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结合其日常更换次数需要及普适一次性卫生材料价格,酌定其护理用品费为15元/天,其中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计算250天,费用为3750元;鉴定之日起另支持5年,费用为27375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用品费用31125元。10、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举证修理费发票。被告黄东辉质证认为,原告的车辆仅有反光镜损坏,未有其他部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手撕发票,无法确定关联性,对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是保险公司应尽之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定损义务,并以此作为不予赔偿原告车损的理由,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了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损400元。11、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黄东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12、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黄东辉质证认为,认可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费用,虑及原告的实际状况,鉴定人员上门鉴定收取费用1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4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64865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9元、护理用品费用31125元、车损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342940.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2254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由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被告黄东辉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黄东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被告黄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黄东辉、上海旭鹿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东辉垫付的39206.80元,由原告在获得赔偿时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旭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学妹损失1204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施学妹11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学妹978032.64元。三、原告施学妹返还被告黄东辉39206.8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施学妹1049225.84元(款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市临江营业所;户名:施学妹;账号:60×××68);支付被告黄东辉39206.80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施学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学妹负担1192元,由被告黄东辉负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庄玉林审 判 员  沈亭宏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