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欣岩与王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岩,王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701号原告:周欣岩,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开鲁镇太平村***号。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兴,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镇新荣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责人:孙国胜,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典,公司职员。原告周欣岩与被告王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欣岩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新、关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欣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振兴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86元,误工费3,6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340.32元;合计7,786.5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40分许,被告王振兴驾驶蒙GDM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开鲁镇新荣村通往太平村的混凝土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团结村通往民族村混凝土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口自南向北行驶的周岩欣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兴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向开鲁县法院提起诉讼,经开鲁县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先期损失。2016年8月4日,原告在开鲁县医院二次治疗(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3天后,转好出院。期间花医疗费3,882.86元。被告王振兴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辩称,对蒙GDM0**王振兴所有的车辆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这一期间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在此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包含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00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用为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1,515.00元,误工费17,712.00元,财产损失1,402.00元(以上合计90,329.00元),另外,承担了鉴定费1,007.60元,诉讼费47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此次医疗行为的费用上次案件中的事故行为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法院认定原告此次医疗行为与上次事故有关连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外的误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王振兴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712.00元(82.00元/天×216天),护理费1,515.00元(10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402.00元,合计90,329.00元。原告周欣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2.86元,护理费340.32元(113.44元/天×3天),误工费3,263.37元(98.89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元/天×3天),合计7,786.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2015)开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开鲁县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兴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振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欣岩护理费340.32元、误工费3,263.37元,计3,60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振兴赔偿原告周欣岩医疗费3,88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计4,182.86元的70%,即2,9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周欣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93.00元,由被告王振兴负担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