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志嵩与潮州市雅特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嵩,潮州市雅特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525号原告:邓志嵩,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潮州市雅特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村三支渠旗杆脚。组织机构代码为70750493-1。法定代表人:沈硕长。原告邓志嵩与被告潮州市雅特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丽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先后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特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嵩诉称:其于2016年4月7日因生活需要在天猫商城雅特丽公司的网页下单购买了两个保温杯,共计金额为596元。雅特丽公司在其网页宣传该保温杯所产生的磁化水“常饮可有效防治各种结石症、有效防治心脑血管疾病,治疗牙周病,预防口腔疾病”等功效。邓志嵩认为,雅特丽公司所出售的商品为普通杯子,却在其网页上宣传其具有无法证明的药品功效,误导消费者购买,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及欺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退货;2.被告向原告退款596元,并赔偿17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雅特丽公司庭前以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方式答辩称:1.邓志嵩称其在天猫雅特丽家居旗舰店购买两个保温杯,认为是普通杯。雅特丽公司认为这是邓志嵩罔顾事实和无知,该杯是装置磁化功能的保温杯,可现场检验,拿几个回形针或硬币靠近杯底和杯盖,即会被吸附,事实胜于雄辩。邓志嵩所购之杯,是雅特丽公司根据《本草纲目》记载磁化原理和现代科学相结合研发生产的精美磁化功能保温杯,而不是普通杯。既然雅特丽公司生产的杯子具有磁化装置,就不存在欺诈。2.雅特丽公司广告宣传的是,这款保温杯具有负极磁化功能,而不是说这款保温杯具有治病功能。雅特丽公司从来没有把这款保温杯作为医疗器材去推广。磁化水和保温杯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说磁化水具有治病保健功能,不等于说保温杯具有治病保健功能。邓志嵩犯了张冠李戴之错。3.通过负极磁化功能产生的磁化水有一定的养生治病作用,这已经是中医学界公认的事实,《本草纲目》有记载,360百科有词条,也编入了初中物理教材。邓志嵩称雅特丽公司的广告“构成了事实上的虚假跟欺诈”,这是诬蔑。4.邓志嵩称雅特丽公司宣传磁化水对人体功效是虚假广告,误导其购买。雅特丽公司认为邓志嵩确实无知至极,竟然敢推翻《本草纲目》记载的磁化水对人体功效的传统中医理论。其实,数百年来,磁化水对人体有功效,人们一直公认。就连日本人也都相信磁化水对人体确有功效。雅特丽公司宣传常饮负极磁化水,健康长寿美!这完全符合《本草纲目》记载和现代中医理论,而不是邓志嵩所说的虚假广告。邓志嵩称宣传磁化水对人体有功效是虚假广告,那么,雅特丽公司要求贵院让邓志嵩举证磁化水对人体功效是虚假的事实证据。5.雅特丽公司认为邓志嵩没有注意到雅特丽公司广告词的整体性、逻辑性,而是断章取义、张冠李戴,错误引用法律条文,滥用权利,企图利用诉讼手段勒索厂商钱财。对本案事实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邓志嵩分明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职业打假人”。请法院谨防专门钻法律制度空子的人。综上所述,原告歪曲事实,断章取义,搬弄是非。雅特丽公司希望法院主持公道,分清是非,准确定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志嵩于2016年4月7日在雅特丽公司开设的网络商店购买雅特丽高档不锈钢办公杯礼品杯负极磁化真空保温杯养生杯(以下简称磁化杯)两个,共计596元。邓志嵩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付款后,雅特丽公司通过邮递方式将该磁化杯交付给邓志嵩。邓志嵩主张其购买该磁化杯主要是受到雅特丽公司网络商店中关于常饮该磁化杯所产生的磁化水“可有效防治各种结石症、有效防治心脑血管疾病,治疗牙周病,预防口腔疾病”等功效的广告误导。邓志嵩主张其收货后,发现该磁化杯属于普通杯子,并非医疗器械。在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后,才得知案涉商品在没有经过医学、科学的实验证明之下,宣传具有治疗、预防疾病功效,已构成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因此,邓志嵩要求将磁化杯退回,并主张按照商品价格三倍的赔偿款。邓志嵩提交了快递单、网络订单截图、雅特丽公司网络商店截图对以上主张予以佐证。其中,网络订单截图显示邓志嵩购买案涉磁化杯的相关记录,包括单价、数量和总价等,与其主张的一致;雅特丽公司网络商店截图则显示,雅特丽公司使用了“负极磁化功能常饮磁化水可有效防止各种结石症,有利于稀释血液、软化血管、降血脂、降血压,有效防治心脑血管疾病;可有效保护胃黏膜,防治应激性胃肠溃疡病变;含漱磁化水可治疗牙周病,预防口腔疾病;可全面调理人体的血液循环系统、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和神经机能,全面提升机体的抗病能力和抗衰老能力。”庭审中,邓志嵩当庭操作其网络购物账号,根据其购买记录点击所购买的磁化杯的链接后,显示与其所提交的雅特丽网络商店截图内容一致。邓志嵩主张其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雅特丽公司进行投诉,但未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后续处理回应。雅特丽公司主张其所适用的宣传内容与网络词库百科内容相符,具有科学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志嵩提交的快递单、网络订单截图、雅特丽公司网络商店截图,被告雅特丽公司提交的网络词库百科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雅特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雅特丽公司在其网络商店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负极磁化功能常饮磁化水可有效防止各种结石症,有利于稀释血液、软化血管、降血脂、降血压,有效防治心脑血管疾病;可有效保护胃黏膜,防治应激性胃肠溃疡病变;含漱磁化水可治疗牙周病,预防口腔疾病;可全面调理人体的血液循环系统、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和神经机能,全面提升机体的抗病能力和抗衰老能力。”的宣传用语。同时,雅特丽公司又强调其所出售的磁化杯可以产生磁化水,足以让消费者形成“磁化水具有预防疾病和治疗功能—磁化杯能够产生磁化水—磁化杯具有预防疾病和治疗功能”的意思理解。由此,本院依法认定雅特丽公司存在宣传案涉磁化杯具有预防疾病和治疗功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中,雅特丽公司在其宣传页面上载有宣传其销售的磁化杯具有预防疾病、保健等功能的内容,却并未对其所销售的磁化杯具有广告宣传中的功效进行有效举证,其所提交的所谓网络词条百科,并非严谨的科学论文,甚至未对何为“磁化水”进行科学定义。该网络词条百科的内容,不能证明案涉磁化杯或该磁化杯所产生的所谓“磁化水”具有任何医疗作用。本院依法认定雅特丽公司销售的磁化杯不具有其宣传中的功效。在无法证实产品预防疾病、保健功能的情况下,雅特丽公司作为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内容的产品,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邓志嵩诉请向雅特丽公司退货、要求雅特丽公司退回货款596元并支付三倍的赔偿17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邓志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潮州市雅特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退回案涉雅特丽高档不锈钢办公杯礼品杯负极磁化真空保温杯养生杯二个;二、限被告潮州市雅特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志嵩退款596元人民币;三、限被告潮州市雅特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志嵩支付赔偿金1788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潮州市雅特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潮州市雅特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淑君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