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潘文炯与陈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炯,陈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777号原告潘文炯,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剑锋,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潘文炯与被告陈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承包磐安县万苍乡秧田坑村生产路硬化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子,货款及运费经结算共计52000元,被告留有字据。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款42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文炯货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铃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