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刘志体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刘志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6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负责人:罗智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该行职员。被告:刘志体,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刘志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到庭参加诉讼,刘志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志体偿还农行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98452.54元,利息13006.88元,滞纳金5686.38元,手续费705元,合计117145.8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利息从透支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事实与理由:刘志体于2012年3月13日向农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800008****9,2012年3月31日经农行审批后核准额度100000元,该卡透支后要求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最长免息透支期限为56天。持卡人预借现金时不享受免息便利,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出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滞纳金、超限费按金穗信用卡章程计收。该信用卡透支后出现多次拖欠记录,刘志体于2016年1月首次发生逾期,并于2016年1月开始持续逾期至今。客户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还款金额为40000元,其后一直未归还应还欠款。截止2016年9月12日,该卡账户逾期余额合计117145.8元,其中,本金98452.54元,利息13006.88元,滞纳金5686.38元。刘志体刘亮未予答辩。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类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农行诉称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行与刘志体建立的信用卡关系合法有效。刘志体应依约承担相关义务。刘志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志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清偿债务117145.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元,由刘志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芃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