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537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李根松,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李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兰溪市天信防水有限公司打工,认识同公司打工的被告李某。2007年农历初三,未满18周岁的原告跟随被告去了其原籍安徽老家。××××年××月,原告生育一女儿。××××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年××月份原告生育第二个女儿。2012年12月26日,原告回到娘家。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兰溪市人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同年2月25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每人一个,恳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6)浙07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辩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在兰溪市天信防水有限公司打工相识相恋。2007年农历初三,原告与被告去了被告原籍安徽老家。××××年××月31日生长女李胜男,××××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5日婚生次女李家男。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2012年12月26日,原告回到娘家。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同年2月26日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原告考虑二个女儿一直都在被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意二个女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近年因生活琐事等方面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李胜男、李家男,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为妥,可由原告按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付子女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胜男、李家男,随被告李某生活,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黄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 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