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103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万锦华、吴英等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锦华,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赣01**行初55号起诉人:万锦华,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苗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起诉人:吴英,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苗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万锦华、吴英诉被起诉人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一、其居住的西湖��八一大道90号4栋2单元105室,包括整个厨房和厕所,是南昌市第二医院在2003年8月分给职工的住所,当时为公租房,起诉人在征得医院领导的许可下,花费了十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加装了一道门,于2003年搬进,一直居住至今。二、2007年9月左右,医院筹备办理一批公租房的房产证,被起诉人在未履行正常手续,未到起诉人住所实地勘探和测量面积等情况下,于2008年9月下发了房产证。房产证上起诉人的厕所、厨房面积被分割成了三家所有,留下极大的房产纷争隐患。1996年出台的《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规定:不成套的公有住房暂不能出售,即不享有房改房政策。而被起诉人未履行正常程序到实地勘测,故被起诉人签发的此批房产证需要重新核实。三、2012年,房产证上所列的厕所、厨房面积共有者中的一家(孙宁家),在此房产产权处于模糊的情��下,进行了房产交易。因为房产界定模糊,孙宁家自2013年以来,对起诉人多次语言辱骂、恶语中伤、损坏防盗门,制造矛盾,威逼领导等等过激行为。四、医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了万锦华享有整个厨房、卫生间的长期使用权,维持万锦华装修后房屋的原状,且医院对孙宁的住房情况进行了补偿。2007年的协议是为保留起诉人房屋使用权且不影响医院房改的压力下签订的,有医院办公会议记录佐证,上述种种均印证了万锦华目前在使用的厨房、卫生间与“共有人“是有“约定的”,现孙宁、郭清,以房产证产权为由,要求起诉人改变已经使用了十年也没有异议的房屋结构,产生纠纷,与房改政策和初衷违背,被起诉人房产证确权的程序执行错误。五、起诉人房产证上的分割图错误,厨房���所划分不清,从分割图分析,孙宁不享有厨房和厕所的所有权,且厨房、厕所面积颠倒,使产权人无法辨认,更证实被起诉人对房产的划分无严肃性、准确性,是无效划分。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综上所述,起诉人的不动产登记薄存在错误,需要进行更正登记。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不动产登记行为违法,按事实情况重新进行登记;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涉诉的西湖区八一大道90号4栋2单元105室房产,依据该房的产权登记,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9月对该房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发证,即时起诉人就应当知道涉诉登记行政行为的存在。故万锦华、吴英的起诉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万锦华、吴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荣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理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