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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贺斌海与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斌海,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2651号原告贺斌海,男,1972年1月20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桃源中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邵岳苗。原告贺斌海与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利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贺斌海、顾维红、方飞儿等人起诉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的三个案件性质属于同一类,本院予以了合并审理。原告贺斌海、顾维红、方飞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原名舟山桃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飞伦(2016年1月8日变更为邵岳苗)称因公司财务紧张需要向员工发工资,向案外人陈世超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由原告作了保证人。陈世超于当日向乐飞伦交付现金1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称财务紧张未按时向陈世超偿还借款。在陈世超催告下,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分四个月还清借款,原告仍作为保证人。但债务到期后,被告仍未向陈世超归还借款。2016年5月21日,在陈世超要求下,原告向陈世超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1.3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113000元本息,但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13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原件1张。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斌海与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乐飞伦系当兵时认识,较为要好,而陈世超系贺斌海徒弟。2012年2月6日,由乐飞伦出面以舟山桃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名义向案外人陈世超借款100000元,由贺斌海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世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壹分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人:乐飞伦,盖舟山桃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日期2012.2.6,担保人:贺斌海。”之后,虽经陈世超催讨,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通过乐飞伦向陈世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2月27日,由乐飞伦、贺斌海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2年本公司向陈世超借的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由于本公司现因资金紧张还不出,经双方协商,自今日起分4个月还清,每个月还¥25000.00(贰万伍仟元整),每月底前支付。利息壹分半。借款人: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乐飞伦,2015年12月27日。本人愿意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贺斌海,2015.12.27。”2016年5月21日,由陈世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贺斌海还款拾万圆整,利息壹万叁仟圆整,此据一式两份,到2016年12月31日自动作废,2016年5月21日,陈世超,贺斌海。”另外庭审中,法庭根据借条上的内容,对本案的被告主体方面事项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当事人坚持被告主体仅为被告一人。另根据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变更登记情况查明,2014年6月13日,舟山桃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乐飞伦变更为邵岳苗。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印证。本院认为,陈世超、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贺斌海三者的借贷、担保行为,有借条为凭,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贺斌海代为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向陈世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故原告贺斌海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斌海代偿款1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舟山桃花岛藻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利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启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