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利通立德锦都诉张建军、张青云等小额借款纠纷一案和解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建军,张青云,王捍东,陶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鹏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鹏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建军,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张青云,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王捍东,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陶建荣,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64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建军、张青云、王捍东、陶建荣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86元,执行费135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建军、张青云、王捍东、陶建荣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建军、张青云、王捍东、陶建荣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8000元;被执行人张建军、张青云、王捍东、陶建荣于2016年10月25日之前先偿还100000元,下剩款项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25日之前偿还150000元,直至本案还清为止,如有一期违约,申请人可就案件下剩款项全部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86元,执行费1355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张建军、张青云、王捍东、陶建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