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4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奎,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奎驾驶苏×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挂号“圣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杂坝村路段处时,牵引车右前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尹某推行的自行车尾部,致尹倒地后遭车轮碾轧而当场死亡。朱奎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因头颅受碾压致死。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奎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肖某、李某、肖某1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44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安葬费赔偿凭证、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尹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奎犯罪以后拨打报警电话,在案发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翩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