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辖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山县哥三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山县哥三建筑设备租赁部,牟治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邓文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山县哥三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营山县城磨子街。负责人:杨素丽。原审被告:牟治强,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上诉人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属成都市武侯区辖区,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营山县哥三建筑设备租赁部依据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而诉请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牟治强给付所欠的租赁费等。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其租赁物使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租赁物使用地为营山县,故营山县为合同履行地,营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