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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书侠与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侠,王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174号原告:赵书侠,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举(系赵书侠亲属),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宝玉,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书侠与被告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举,被告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书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000元,合计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王宝玉向赵书侠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4个月。2014年4月5日,由于王宝玉未按期还款,又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5月30日,王宝玉仍不还款,再次向赵书侠重新出具借条。至2016年4月13日,赵书侠多次催要欠款,王宝玉未还款。王宝玉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利息当时约定一年5000元,借期四个月,赵书侠跟答辩人说,给答辩人钱做项目,没有具体实际的工作,答辩人跟着赵书侠的儿子工作。2013年12月8日借钱时出具借条,后来赵书侠跟答辩人说借条丢了,2014年左右我又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后没有还利息,所以就把没有还的利息结算了一下,写到了借条上面。2015年5月30,答辩人偿还借款3万元,所以又重新出具了一个新的借条。赵书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借条3张。证明借款的事实。王宝玉对赵书侠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内容全部都不是其书写的。王宝玉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视听资料。证明换借条的来龙去脉及还款的事实。赵书侠对王宝玉所举证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且只说明了三个借条之间的事情,原、被告均承认以第三个借条为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宝玉对赵书侠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内容全部都不是其书写的,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认可赵书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赵书侠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王宝玉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王宝玉向赵书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书侠现金伍万元正,每月利息2分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1日,王宝玉又向赵书侠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的事实,载明“今借赵书侠现金伍万元正。每月利息2分用4个月”。2014年4月5日,王宝玉在2013年12月8日的借条中将未偿还的利息4000元进行确认,同时又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赵书侠现金5万元正。每月利息2分。四千元利息。2014年4月5日签字”。后由于王宝玉未按期还款,2015年5月30日,向赵书侠又出具借条,载明“王宝玉经赵书侠借款5万元正。利息4千+1.3万元=1.7万元6.7万元2015年5月30日下午”。经赵书侠多次催要,王宝玉至今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对赵书侠要求王宝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书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王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