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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529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偿还被告应付借款本息27000元,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息至结案时止的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单位同事,相处多年。因被告经营资金短缺,经原告介绍从原告朋友开办的淮南市某服装厂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为本金的10%。到期后,在原告反复催告下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归还欠款2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迫于无奈,原告借款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归还27000元,含利息2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系担保人,某服装厂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给被告。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淮南市某服装厂的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00元,时间是2016年2月17日,该款某服装厂已经收到。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还款25000元的事实,客户名称为吕某某,系某服装厂法人。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淮南市某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某某系公司法人。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吕某某与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付某某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吕某某和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某某、付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经营资金短缺,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担保,被告从淮南市某服装厂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经张某甲担保自淮南某服装厂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届时还款加付百分之十利息,本息还款总额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朱某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2014年12月12日,淮南市某服装厂通过其法人吕某某之妻付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朱某某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偿还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6年2月17日,原告替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000元。另查明,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本案所涉借条中的担保人“张某甲”与本案原告张某某属同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朱某某在淮南潘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205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皖0405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对朱某某在淮南潘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20500元予以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有借条、转款凭证、淮南市某服装厂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剩余25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未偿还。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向淮南市某服装厂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27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保全申请费2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洁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