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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潘静与王中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静,王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静,女,生于1965年10月8日,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玫莉,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华,男,生于1965年2月5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静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玫莉与被上诉人王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王中华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并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真实病历和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交通费,有失公允。二、本案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而且先动手用东西打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此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显然不够公平。王中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36.74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899.6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216.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8时30分许,原告王中华与被告潘静在秦州区民主路羲皇故里大酒店六楼财务室因股东相关事宜产生争执,双方持电话、笔筒等物件互相掷打对方,致原告王中华面部及右手受伤。原告遂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574.36元。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中华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9月25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大城派出所作出天公秦公(城)行罚决字(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静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并互相掷打,被告用电话筒、笔筒等物品掷打原告致其头、面部受伤,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原、被告互相掷打,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医疗费,按其治疗时发生的3574.36元支持。对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2月26日产生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与该伤情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支持200元;护理费,支持住院5天,每天按甘肃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2779元的标准计算,为45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支持2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574.36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509.36元的80%即3607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潘静与被上诉人王中华发生争执,双方持笔筒等物相互掷打对方,致王中华头面部、右手受伤。该事实已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大城派出所调查确认,并给予潘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潘静认为王中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伤情系自己所致,但潘静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承认其拿起笔筒、电话机向王中华砸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王中华的伤情系潘静所致,潘静应当依法对王中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王中华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潘静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潘静赔偿王中华各项损失4509.36元的80%即360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潘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