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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和芳与王寿元、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寿元,于秀云,吴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亚(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和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特别授权),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寿元、于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吴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27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寿元、于秀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亚、被上诉人吴和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寿元、于秀云上诉请求:1、撤销对上诉人王寿元的判决;2、撤销对上诉人于秀云的连带民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确实没有拿到被上诉人的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厂里时,王寿元喝了被上诉人的茶水后在其忽悠下打下了借条,上诉人事后怀疑是否被下药,想想好害怕,只苦于没有证据,事后也没及时报案,但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借条遭拒绝;3、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钱的证人或银行汇款;4、打借条事前事后上诉人于秀云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称撤回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并补充,原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并非借款来源,而是案涉借款的交付事实有无发生。原审判决书称“即便如被告王寿元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该推定严重混淆合同相对性原理,错误地将朱乔明与上诉人王寿元之间在2007-2009年间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的主体等同,属于混淆了合同的主体相对性。被上诉人吴和芳辩称,首先,一审法院通过开庭查明本案事实,归纳的争议焦点在开庭时都征询过双方意见,而非主观臆断。关于判决书,这是人民法院对判决结果做出的说理部分,为什么用即便一词,是作为退一步讲而已,即使不退一步讲,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已经事实清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和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寿元、于秀云归还借款12万元;2、王寿元、于秀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王寿元向吴和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何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此据,具借人王寿元,2015.元.29”。同日,王寿元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吴何芳的欠款从2015年4月起每月偿还伍仟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吴和芳、王寿元对2015年2月17日王寿元向吴和芳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本案借款的来源。吴和芳主张系王寿元2010年向其所借款项的结转,王寿元主张系2007年-2009年间向吴和芳之夫朱乔明所借款项中的一部分。即便如王寿元所述,其是向朱乔明所借款项中有吴和芳的款项,且应朱乔明之请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亦应认定吴和芳与被告王寿元间存在12万元的合法借贷关系,且款项早已交付,故王寿元关于与吴和芳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吴和芳要求王寿元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寿元、于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和芳要求于秀云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王寿元、于秀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吴和芳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王寿元、于秀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吴和芳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还款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上诉人于秀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和芳主张上诉人王寿元欠其12万元,并提供借条及还款说明予以证明。对于款项来源,吴和芳陈述其老公朱乔明以前是开厂的,借款时厂里有30万元左右现金;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此节与借条上载明的“现金壹拾贰万元”相吻合;且双方同在一村,上诉人王寿元与被上诉人吴和芳之夫朱乔明亦有长期资金往来。综合以上证据及陈述应当认定案涉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王寿元称其与吴和芳未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条与其出具给案外人羊兴华的27万元借条都是王寿元与朱乔明于2007年-2009年之间的欠款,上述两张借条均是应朱乔明要求出具的。然王寿元在出具上述两张借条之前的2015年2月1日,其又向朱乔明出具了一张100万元、一张115万元的借条,并称这两张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是2007年-2009年欠款计算出来的本息。因同一欠款事实而向不同人重复出具该欠款所涉的借条,有悖常理。另王寿元对于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出具借条后直至吴和芳起诉前既未申请撤销也未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对于王寿元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所欠款项相对人为朱乔明而非吴和芳一节,因借条及还款说明上均载明出借人为吴和芳,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为朱乔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称于秀云对借贷关系的发生不知情,主张上诉人于秀云不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寿元、于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寿元、于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