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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建仓与李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仓,李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066号原告:张建仓,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乐陵市建仓炉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乐陵市城区。被告:李杨,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杨安镇。原告张建仓诉被告李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659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自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众公司)借款10万元,由乐陵市建仓炉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邦众公司还款,邦众公司起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于是原告自愿履行担保责任,向邦众公司偿还了126590元款项,替被告清偿了全部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这部分款项,故特诉至法院。李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杨因购买原材料,向邦众公司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5天,由乐陵市建仓炉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于当日与邦众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条及收款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杨未能如约向邦众公司还款,邦众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替被告向邦众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2659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部分款项,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条、收款条、邦众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还款证明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与他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其代为偿还的12659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仓人民币126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