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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与赵智涛、袁路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赵智涛,袁路得,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邮政局36号。机构代码证号:66597504-8。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洛阳市新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智涛,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生。被告:袁路得,女,汉族,1987年12月25日生。被告:王联周,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姬保玲,女,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被告:武长命,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被告:王文革,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新安支行)诉被告赵智涛、袁路得、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智涛、袁路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智涛、袁路得在我行借取现金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借期1年,并有被告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除支付部分本息外,尚欠本息49957.55元,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担保人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应对被告赵智涛、袁路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第3款中有关于约定送达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接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十六条“乙方违约”第4项、第5项关于乙方违约约定: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应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保证范围”也有类似的约定;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约定费用。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智涛、袁路得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3125.74元,利息6831.81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3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智涛、袁路得、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智涛作为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智涛向原告贷款伍万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贷款用途为备料、周转,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三条“保证方式”采用第六种“其他担保方式:由武长命、王联周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03751214113745184)”。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袁路得以被告赵智涛配偶身份在上述合同中“乙方配偶”处签名捺指印。同日,被告赵智涛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赵智涛、袁路得、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作为甲方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的担保责任予以承诺。合同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12日,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为被告赵智涛放款5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赵智涛归还借款本金6874.26元,支付利息3181.1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新安支行与被告赵智涛、袁路得、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邮储银行新安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赵智涛屡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智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袁路得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乙方配偶”处签名捺指印,说明被告袁路得与赵智涛夫妻二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邮储银行新安支行要求被告被告赵智涛、袁路得偿还到期贷款本金43125.74元和利息6831.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3月13日之后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照约定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向本院主张时,并未超过该笔借款保证期间,被告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对被告赵智涛、袁路得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赵智涛、袁路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智涛、袁路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本金43125.74元及利息6831.81元(截至2016年3月13日),并支付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赵智涛、袁路得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智涛、袁路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支付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智涛、袁路得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49元,由被告赵智涛、袁路得、王联周、姬保玲、武长命、王文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