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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健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伊通县建设公司家属楼西二门601室家中,容留杨某、袁某、寇某某、陈某、孙某某吸食毒品,在2016年,被告人李某在家中容留陈某吸毒四次。2016年6月28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吸毒工具照片,医院检验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行政处罚文书,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寇鹏某、杨某、陈某、袁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约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志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