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8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仁与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涛、牛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仁,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涛,牛宝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8民初118号原告:王守仁,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18日,住甘肃省两当县。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兰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泾渭十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天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男,汉族,住两当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涛,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1日,住西安市。被告:牛宝德,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0日,住甘谷县。原告王守仁与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涛、牛宝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仁、被告陕西兰环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牛宝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绿化树款和住宿费10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至11月21日,王涛和牛宝德在两当污水处理厂搞绿化工程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馨苑宾馆住宿134天(60元/天),住宿费共计8040元;施工期间为加快工程进度,王涛让原告为其联系绿化所需树木,并承诺后期一次性结算相关费用,被告住宿及原告调运绿化树种(含租车费、劳务费)费用共计17980元,除去王涛已经支付的7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980元,陕西兰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王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兰环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承包两当县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的是西安今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被告王涛为今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陕西兰环公司之间未发生过债权债务或者合同关系,陕西兰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涛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3次电话(录音)询问,王涛未否认拖欠王守仁住宿费及调运绿化树种费用(含租车费、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牛宝德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守仁树苗款、住宿费余款共计壹万零玖佰捌拾整(10980.00)”,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0980.00的事实;2.被告住宿欠账及调运绿化树种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住宿费用8040元,购买绿化树费用8640元,原告联系红梅树花费的租车费、劳务费等1300元,以上共计17980元,除去被告已付7000元,还拖欠10980元的事实。被告陕西兰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陕西兰环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承包给王涛,王涛负责具体工程;2.关于两当县污水厂《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商议的函,证明今创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苗木、草等成活率低、质量不好,及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33960.21元;3.关于两当县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景观绿化工程苗木补栽、补种及结算的通知,证明今创公司未对未成活的苗木、草皮进行补栽、补种,也未对项目结算事项作出答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陕西兰环公司将两当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部分绿化工程转包给王涛挂靠的今创公司,并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王涛招用牛宝德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王涛、牛宝德在王守仁经营的馨苑宾馆住宿。王守仁按照王涛要求为其联系绿化工程所需树木。以上树苗款8640.00元,住宿费8040.00元,租车费和劳务费1300.00元,共计17980元,王涛已经支付7000元。2015年5月5日,王涛向王守仁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王守仁树苗款、住宿费余款共计壹万零玖佰捌拾整(10980.00)”。由于王涛出具了欠条,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欠条的内容提出异议,对王守仁提供的署名为“王涛”的欠条予以认定,确认王涛拖欠王守仁住宿费、树苗款等费用10980元。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兰环公司将两当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部分绿化工程转包给王涛挂靠的今创公司,由王涛负责项目实施,原告和被告陕西兰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陕西兰环公司不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牛宝德按照王涛的安排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同法律关系,王涛应对牛宝德因履行雇佣合同产生的住宿费用承担责任。王涛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确定了权利义务内容,原告要求王涛按照确认的数额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守仁树苗款、住宿费、租车费和劳务费共计10980元;二、驳回王守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得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高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