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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字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安秋菊与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秋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字521号原告:安秋菊,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许昌大酒店院内。法定代表人:孙会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秋菊诉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秋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72800元,购买位于兴华路南端东侧兴华嘉苑商品房,首付款109800元,银行按揭163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被告迟迟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经协商被告自愿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每天100元计算,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原告依据协议向许昌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做出许仲决字(2015)第37号不予受理裁决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000元(该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交房,原告直至未去;2、双方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完违约金。原告安秋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买卖合同及交款票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二组:银行按揭手续,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且所购买房屋未交付;第三组:被告向住建局出具的保证书,对延迟交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第四组: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证明符合法律程序。第五组:王水玲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违约不交房。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付房子。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不能互证。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及保证书一份,证明我们就违约金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时间长记不清了。但是截止到现在还没有交房,原告确认此保证书,但并不是说被告不履行交房义务,这个违约金应该继续计算。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安秋菊与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华路南端东侧兴华嘉苑第一幢东起4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272800元,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因被告迟迟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承诺书,承诺交房时间为2014年元月20日前,不按时交付,每天补偿违约金1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又向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保证书,保证书显示交房时间为3月31日之前,违约金赔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及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收到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连同以前领取的违约金购房违约金已经全部领取完毕。我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索要违约金。收到人及保证人:安秋菊2014年9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安秋菊购买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后双方因房屋交付违约金等问题经协商重新达成新的协议,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及保证书,该收到条及保证书显示原告安秋菊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索要违约金,该内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秋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安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