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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勇诉被告段瑞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勇,段瑞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878号原告:李学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凌源市大河北镇大河北村东李杖子组。委托代理人:李广生,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凌源市大河北镇大河北村东李杖子组(原告父亲)。被告:段瑞山,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大河北镇大河北村大杖子*组。原告李学勇诉被告段瑞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瑞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勇诉称:2011年春季被告段瑞山建大棚时买我针织袋子50000只,合计15,500元,并出具两张欠条。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段瑞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段瑞山在大河北镇大河北村大杖子东组建大棚时,在原告处经手购编针织袋子50000条,合计15,500元。2011年3月5日段瑞山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李学勇袋子50000条,合款15,500元,经手人段瑞山,欠款人大杖子建棚户;后又给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5月22日水泥袋子50000条,每条0.31元,合计15,500元。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段瑞山索要未果。2016年10月8日凌源市大河北镇大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大河北村大杖子东组建大棚时,政府补贴款延长米钱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瑞山在原告处经手购买用于建大棚的袋子,欠货款1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段瑞山经手购买原告的编织袋,就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勇货款15,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9元,由被告段瑞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