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秀梅诉丁自全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梅,丁自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307号原告:何秀梅,女,回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服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大院子村六队。被告:丁自全,男,回族,1966年6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大院子村六队。原告何秀梅与被告丁自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自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丁涛(现年26岁)、次子丁洋(现年24岁),婚后被告从不管家务,只要有机会就将家里的钱拿走一去不回,原告为了孩子坚持到现在,后被告变本加厉不管家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自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1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丁涛、次子丁洋,现均已成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平等相待、互相信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卉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