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章秀甫、陈强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章秀甫,陈强友,章秀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17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章君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骏真、林骁,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章秀甫,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陈强友,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章秀贵,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章秀甫、陈强友、章秀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被告章秀甫、陈强友、章秀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秀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2,559.0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被告陈强友、章秀贵对被告章秀甫上述债务的履行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章秀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秀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仅限用于购买玻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为13.0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上述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强友、章秀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章秀甫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章秀甫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秀甫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章秀甫、陈强友、章秀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对账单、核心数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章秀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章秀甫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强友、章秀贵承诺为被告章秀甫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章秀甫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秀甫、陈强友、章秀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秀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2,559.0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陈强友、章秀贵对被告章秀甫上述债务的履行在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强友、章秀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章秀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财产保全费1,3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370元,由被告章秀甫、陈强友、章秀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