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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范红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769号原告范红,女,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志铁,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宋唯。原告范红诉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接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核发南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范红,房屋坐落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2014年10月21日原告范红向被告申请补发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提交了房地产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等相关文件,被告处受理该申请后,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项规定进行审核,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14)第23130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原告范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登记权利人为范红的沪房地浦字(2014)第23130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委托书、《刊登房地产权证、登记证明灭失、遗失声明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沪房地浦字(2014)第23130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可以确认沪房地浦字(2014)第23130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补发的房地产权证,并未改变原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内容,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范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