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滕明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滕明金,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56号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法定代表人:景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全湖,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艳,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平阳路124号B2103室。负责人:张飞,总经理。被告:滕明金,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新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L)。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朋,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射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滕明金、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全湖、张鸿艳、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陈玉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明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归还原告货款8136891.19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所产生的相应违约利息等各项费用;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6月14日和2012年4月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应货品的标号、单价、交付时间、结算方式及争议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9月18日全部供应完毕。2014年5月15日经原告和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36891.19元。在供应钢材期间被告一一直未及时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供货时,被告二代表被告一与原告谈判恳请原告支持其封顶完工。原告本着合作共赢的态度,一直供应完全部所需钢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依据合同付款,但都以种种理由不付货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二代表被告一向原告承诺工程封顶后付清所欠款项,并保证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承诺的保障,后将车作价处理了34.5万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对账单合法有效,被告一、被告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经查明被告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履行还款义务应由其设立公司被告三共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作答辩。滕明金未作答辩。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已经被吊销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而我公司和山西分公司就涉案项目未签订过钢材供应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更没有收到原告的钢材,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古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古寨村村民回迁安置住宅小区26#-27#楼工程。合同注明被告滕明金为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5月14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滕明金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滕明金作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山西分公司同业主全面履约。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古鑫26#27#楼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011年向原告订购钢材约1500吨,并对定价依据、资金垫付时间、合同结算加价及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古鑫26#楼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订购钢材约1000吨,并对定价依据、资金垫付时间、合同结算加价及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期间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欠付的货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古鑫26#楼项目部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古鑫26#楼项目部欠原告货款7432124.20元,其中钢材款为3802344.41-1002.78-3792.73=3797548.9元,利息为3634575.31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账,要求确认欠原告货款8136891.19元,但被告方并未予以认可,签字说明对账单已收到,核实后再议。2015年1月15日,被告滕明金向原告承诺以合同为基础予以还清,并以其所有的车辆处理后归还原告34.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过协商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8月20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古鑫26#楼项目部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7432124.20元,包括钢材款及利息,双方约定违约计算标准,应该是充分考量评估了当时市场状况、交易环境以及风险指数,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对账时均认可上述货款金额,事实清楚,理应偿还。2015年被告滕明金归还34.5万元,还应偿还7432124.2-345000=7087124.2元。时下我国的建筑市场,工程承包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合同便于对施工的进度、质量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临时性管理班子,不是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也无营业执照和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由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滕明金承诺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剩余货款的责任。被告滕明金、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明金、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7087124.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滕明金、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乔 婧书 记 员 刘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