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成全与王新华、侯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全,王新华,侯华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497号原告:胡成全,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侯华安,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郑巢,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成全诉被告王新华、侯华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被告王新华、侯华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郑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成全诉称:2016年3月6日12时06分,被告侯华安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乘坐人胡成全沿X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01线14KM+200M黄泥岗镇祝郢路段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新华驾驶的皖M×××××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侯华安、乘坐人胡成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华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成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8日第一期治疗终结。被告王新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合计108454.77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主张在医保范围内按照30%比例进行赔付,同时本案两个伤者,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另一伤者侯华安赔付5000元医药费,故公司本次赔偿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5000元。被告王新华辩称:垫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侯华安辩称:原告明知是饮酒驾驶,还叫其骑车带他,原告坐在其的车子上,其是出于好意,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垫付给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2时06分,被告侯华安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乘坐人胡成全沿X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01线14KM+200M黄泥岗镇祝郢路段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新华驾驶的皖M×××××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侯华安、乘坐人胡成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华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成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8日第一期治疗终结。另查明:皖M×××××车登记所有人是王新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侯华安驾驶摩托车没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侯华安赔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新华垫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侯华安垫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胡成全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情况说明、费用计算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胡成全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华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成全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皖M×××××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由于原告此次诉讼只主张医疗费,故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三、原告胡成全明知被告侯华安饮酒后,仍乘坐其摩托车,被告侯华安承担的责任限额中,原告胡成全应承担30%的责任。四、对于胡成全的医疗费108454.77元。由皖M×××××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赔付(108454.77元-5000元)×30%=31036.43元,在商业险中赔付。侯华安应赔付(108454.77元-5000元)×70%×70%=50692.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洪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36036.43元。二、被告侯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成全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50692.83元。三、驳回原告胡成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胡成全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35元,被告侯华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