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小峰与被上诉人宁夏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原审被告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段希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峰,宁夏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段希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峰,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10楼。法定代表人:刘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丹,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西大滩镇。法定代表人:段希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51号5楼。法定代表人:胡小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段希良,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胡小峰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经协)、原审被告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煤业)、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特公司)、段希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麟,被上诉人宁夏经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韩学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泽煤业、众亿特公司、段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小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宁夏经协对违约金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经协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涉案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以虚假的买卖合同形式掩盖真实合同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始终均没有履行。涉案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购销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之规定,本案天泽煤业与宁夏经协都不属于金融机构,互相之间不得办理贷款义务,故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错误。涉案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借贷关系的消灭。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本案的本金予以返还正确,因双方对于借款行为均存有过错,且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归于无效,故原审判决胡小峰支付违约金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宁夏经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小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补充协议》显示,各方就煤炭买卖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约定全面,不存在任何性质的虚假内容。另根据记帐凭证、付款发票、收据等帐务凭证可以证实,宁夏经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各方亦实际发生煤炭买卖交易行为,且胡小峰至今未提交依据证实合同存在虚假性或存在非法目的。2、天泽煤业应当承担2500万元预付款的退还责任。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预付款不在煤炭买卖过程中抵顶煤炭款,现各方对于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无异议,仅存在预付款的退还问题,且各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所款协议书》、《还款明细》、《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亦是针对预付款不能按期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该结算已经形成了独立于煤炭买卖合同外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胡小峰承担违约金,正是依据《还款协议》中承诺的如不能按期退还预付款承担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的约定,故上诉人胡小峰单方推定煤炭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其逾期退款违约金的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小峰的上诉请求。宁夏经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天泽煤业返还款项13711549.86元;2.被告天泽煤业支付违约金8295925.3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宁夏经协对质押的胡小峰所持有的天泽煤业90%股权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众亿特公司、段希良、胡小峰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日,宁夏经协作为甲方、天泽煤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全年供应精煤72000吨,平均每月供应6000吨,除非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乙方应按月向甲方供应;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期限内,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终止、中止、中断供货;因甲方在11-12月期间收回预付款用于银行还贷周转,甲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全额退回预付款2000万元,否则视为违约,在此期间双方中止贸易;精煤850元/吨(含税、出厂价);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本合同及关联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分期预付货款3000万元,首次支付2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由双方另行协商支付;乙方按月完成煤炭供货后,向甲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出具验收单位的煤炭验收单据结算,甲方核准后于1-3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甲乙双方商定,由胡小峰用持有乙方9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履约担保,见《股权出质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煤炭质押担保,甲方预付货款2000万元,乙方质押3000万元的煤炭,预付货款3000万元,质押价值4000万元的煤炭,见《煤炭质押及监管协议》;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有关条款履约,因甲方自身原因不能依约向乙方支付货款,或乙方自行中断供应煤炭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约,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单方终止、中止、中断执行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期间应发生货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同日,宁夏经协与天泽煤业又签订《煤炭质押及监管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证双方于2012年3月2日(应为3月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煤炭质押给甲方并由甲方指定人员监管。监管质物是指甲方在众亿特煤炭西大滩厂区内租用的仓库区(面积33300平方米)上存放的,由甲方占有的质物进行监管。乙方同意甲方租用库区。在质押期间,无论乙方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承诺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且不低于3000万元(预付2000万元货款)、4000万元(预付3000万元货款),质物单价以当时市场价格为准。同日,宁夏经协与胡小峰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由胡小峰以其持有的天泽煤业90%的股权质押给宁夏经协作为履约担保,担保范围为天泽煤业向宁夏经协承担的全部债务。2012年3月7日,双方依法就股权出质在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出质股权额为900万元。2012年3月16日,宁夏经协按《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天泽煤业支付预付货款2000万元。2012年6月6日,宁夏经协作为甲方与天泽煤业作为乙方签订《煤炭购销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自2012年6月在原合同量上增加每月1500吨精煤,自6月份合并平均月结总计7500吨;二、2012年6月4日前甲方向乙方增加预付款500万元;三、甲方需在本年度11-12月期间收回预付款用于银行还贷周转,届时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全额退回预付款2500万元。其他条款执行煤炭购销合同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煤炭质押及监管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向乙方增加500万元预付货款,乙方同意在6月5日前将其享有500万元所有权的煤炭(精煤)质押在甲方监管区域。2012年6月6日,宁夏经协按《煤炭购销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天泽煤业支付预付货款5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宁夏经协作为甲方与天泽煤业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定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购销补充协议》后,宁夏经协分两次向天泽煤业支付2000万元、500万元预付款,共计2500万元。合同规定到期归还全部预付款,由于乙方未按期归还,给甲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乙方同意给甲方补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在本月19日前乙方付清所欠甲方2013年1-3月份三个月利润共计1562400元,逾期不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三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二、由于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定购包钢的钢材款无法正常支付,甲方于2012年3月27日向其他单位拆借资金14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3300吨钢材款,需支付加价款及贴现利息,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乙方同意于2013年4月19日前向甲方按两个月损失进行赔偿。乙方不再承担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原合同规定的二个月的利润;三、于2013年3月16日到期的乙方欠甲方的2000万元货款,乙方必须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5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2013年5月16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除按原合同执行外,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四、于2013年6月16日到期的另外500万元货款,届时乙方须一次性给甲方还清。逾期不还,除按原合同执行外,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013年5月26日,天泽煤业、众亿特公司、段希良、胡小峰向宁夏经协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562400元,2013年6月10日归还610万元,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10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其余欠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按以上承诺的每一个时间段付款,同意宁夏经协将所质押的煤炭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款项;因所质押的煤炭价值不足原协议规定的质押物价,天泽煤业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前补足质押协议规定的高于天泽煤业所欠宁夏经协所有欠款1000万元的煤炭价值;如所质押的煤炭拍卖后仍不能还清欠款,剩余部分仍由天泽煤业偿还,众亿特公司、段希良、胡小峰对天泽煤业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为止。2013年6月28日,宁夏经协作为甲方、天泽煤业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再次协商,关于乙方所欠甲方预付购煤款、利润、违约金及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等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2013年7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润520800元及乙方所欠甲方2000万元货款违约金27万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乙方所欠甲方货款500万元违约金22500元,三项共计813300元;二、2013年7月10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货款1000万元;三、2013年7月15日前乙方再归还欠乙方欠甲方货款500万元;四、2013年7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所有欠款及2013年7月1日起直到货款还清为止应计算的利润和违约金;……六、以上条款如乙方只要未按时履行每一条时,甲方即可启动乙方向甲方质押的煤炭拍卖事宜;七、此前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乙方向甲方的所有承诺等均有效。截止2013年6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2500万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润、违约金合计81330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归还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归还时间另行计算。由于乙方未按期归还所产生的利润和违约金均按原合同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承诺执行,直至还清为止。2013年7月22日、7月25日、7月31日,天泽煤业分四次分别向宁夏经协退回预付货款60万元、30万元、20万元、82万元,共计192万元。2014年4月9日,宁夏经协作为甲方、天泽煤业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质押煤炭销售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质押的煤炭以场地交货每吨单价(含增值税)330元出售,具体数量以实际出售时过磅为准,所售货款用于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部分债务。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销售煤炭38782.30元,共计12798159元。上述售煤款中除390650元退回天泽煤业支付人工工资、12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22758.86元支付天泽煤业税款,其余10184750.14元支付给宁夏经协。现被告共欠宁夏经协预付货款12895249.86元未退回。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宁夏经协与天泽煤业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补充协议》、《煤炭质押及监管协议》、《煤炭质押及监管补充协议》,以及宁夏经协与胡小峰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宁夏经协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依约向天泽煤业支付预付货款2500万元,而天泽煤业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供货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宁夏经协与天泽煤业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天泽煤业退还宁夏经协部分预付货款,并以质押的煤炭变价所得价款偿还部分预付货款,尚欠12895249.86元未退还。宁夏经协按《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应发生货款额20%的违约金,又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主张欠付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属重复计算。《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视为对《煤炭购销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对宁夏经协主张的违约金按被告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分段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3356774.40元,予以支持,足以弥补宁夏经协损失。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胡小峰以其持有的天泽煤业90%的股权为宁夏经协与天泽煤业之间的欠款提供质押担保,应当按照《股权出质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5月26日,众亿特公司、胡小峰、段希良共同向宁夏经协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天泽煤业欠付宁夏经协所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为止。故众亿特公司、胡小峰、段希良对天泽煤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泽煤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夏经协预付货款12895249.86元、违约金3356774.4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及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895249.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若天泽煤业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宁夏经协有权就胡小峰持有的天泽煤业90%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众亿特公司、胡小峰、段希良对天泽煤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宁夏经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37元,由宁夏经协负担39705元,由天泽煤业、胡小峰负担11213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宁夏经协依据其与天泽煤业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补充协议》、《煤炭质押及监管协议》、《煤炭质押及监管补充协议》,以及与胡小峰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主张其与天泽煤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无效的情形。宁夏经协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依约向天泽煤业支付预付货款2500万元,而天泽煤业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宁夏经协与天泽煤业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5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天泽煤业退还宁夏经协部分预付货款,并以质押的煤炭变价所得价款偿还部分预付货款,尚欠12895249.86元未予退还。现宁夏经协依据各方签字确认的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主张由天泽煤业偿还预付货款12895249.86元及违约金3356774.40元,并由保证人众亿特公司、胡小峰、段希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各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胡小峰虽上诉主张涉案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以买卖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借贷关系而归于无效,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该项主张亦与由其及天泽煤业出具公章并签字确认的上述《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相悖。故上诉人胡小峰主张因涉案合同无效、违约金约定条款亦归于无效、其不应当承担3356774.40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从而认定由天泽煤业偿还预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由众亿特公司、胡小峰、段希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胡小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4元,由上诉人胡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方代理审判员 蔡明璇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