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石文志、石壮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石文志,石壮壮,李永方,石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3108号原告马建军,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文志,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人,农民。被告石壮壮,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人被告李永方,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被告石众,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人原告马建军与被告石文志、石壮壮、李永方、石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四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借款,四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借款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四被告未参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且四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之后,尚欠20000元。2016年4月7日,由被告打欠条一张。借条上除李永方的签字由被告石壮壮所签外,其余均为本人所签。被告石壮壮与被告李永方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虽被告李永方辩称借条上的签名非自己所签,但被告李永方与被告石壮壮系夫妻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的证据,故被告李永方对以上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文志、石壮壮、李永方、石众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文志、石壮壮、李永方、石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