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申瑞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申瑞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升田,张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申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旭日里平房5号。法定代表人:刘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丽丽,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王升田,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升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张俊峰,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天津申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升田、张俊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