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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罗国志、沈桂亮与周建平、曹燕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志,沈桂亮,周建平,曹燕红,徐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罗国志,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桂亮,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燕红,女,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群英,女,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罗国志、沈桂亮与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徐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志、沈桂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被告周建平和曹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被告徐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志、沈桂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平、曹燕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徐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上旬,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夫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并以经营需要之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1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转至周建平银行账户,被告周建平、曹燕红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徐群英愿意对被告周建平、曹燕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进行了署名。之后,原告就借款向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催讨,并要求徐群英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果。被告周建平、曹燕红辩称,借款是事实,根据借条反映本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逐月还款,至2015年11月13日累计还款923000元,所以实际结欠原告77000元。被告徐群英辩称,从周建平反映的情况及提供的资料显示,借款已经还清,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罗国志、沈桂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两份;2、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1月21日的转账凭证。被告周建平、曹燕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建平自己整理的还款清单一份。被告认为,周建平根据原告的指令,将还款汇付给蒋传琪,加上直接还给罗国志的款项,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合计汇付923000元,包括2014年11月20日汇付罗国志两个35000元合计7万元、2014年12月19日汇付蒋传琪7万元、2015年1月30日汇付蒋传琪77000元、2015年2月13日汇付蒋传琪76000元、2015年3月19日汇付蒋传琪7万元、2015年4月20日汇付蒋传琪7万元、2015年5月19日汇付蒋传琪7万元、2015年6月23日汇付蒋传琪7万元、2015年7月20日汇付蒋传琪7万元、2015年8月19日汇付蒋传琪7万元、2015年9月21日汇付蒋传琪7万元、2015年10月19日汇付蒋传琪7万元、2015年10月30日汇付罗国志6万元、2015年11月13日汇付罗国志1万元。2、申请本院调取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调查材料。包括:(1)、罗国志、周建平、蒋传琪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信息。(2)、罗国志、蒋传琪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3)、公安机关对蒋传琪的调查笔录。被告徐群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建平名下银行卡的往来明细。2、徐群英根据该银行卡明细整理的周建平还款记录清单。还款记录清单共计14笔合计129万元。徐群英称,因为周建平提供给其的银行往来明细上没有对方户名,还款记录清单是其根据银行往来明细推测整理的,故实际还款情况以周建平整理的还款清单为准。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周建平于2015年12月26日发给徐群英的微信,内容是罗国志的利息汇蒋传琪。另外,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至银行调取了周建平名下银行卡的往来明细。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指定被告向其他人账号还款,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还款,被告周建平与其他人员之间的转账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周建平的银行卡往来明细虽然能够反映周建平向蒋传琪进行了转账汇款,但纵观被告提供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罗国志、沈桂亮指令周建平向蒋传琪账户进行转账还款。蒋传琪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在2014年10月或者11月时,周建平向其借过80万元,后来周建平分期还款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听说过罗国志这个人,但和罗国志没有生意往来,其也不认识沈桂亮。综上,周建平还款清单上列举的汇付蒋传琪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予以扣除。周建平还款清单上列举的汇付罗国志的款项共计4笔,其中2014年11月20日两个35000元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周建平提出的2015年10月30日汇付罗国志6万元、2015年11月13日汇付罗国志1万元,罗国志提供了2015年8月20日转账给周建平7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并称这是本案以外的临时借款,周建平列举的最后两笔6万元和1万元就是归还的临时借款。周建平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也陈述,针对本案100万元的还款,每次还的都是7万元,另外,周建平也承认与罗国志之间存在本案以外的临时借款。因此,本院认为,周建平提交的还款清单上最后两笔应是向罗国志归还的临时借款,并非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当时口头讲借款期限最起码要三到四个月,周建平讲可能还要长一点,周建平提出借款时讲年息20%。到2015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原告向周建平催讨,还问周建平要不要找担保人,周建平讲暂时不要找,到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原告又找徐群英催讨。周建平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个月还7万元本金,本金还清后到期时再一次性付利息,利息标准没有具体约定,当时讲看生意好坏到时再定,担保期限当时讲是一年,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与借款期限一致。原告称2015年五六月份向被告催讨没有此事。徐群英称,对于担保期限双方没有约定,2015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方带人气势汹汹地找到其,要限制其人身自由,其就报警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1月21日,罗国志分别向周建平银行卡转账两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周建平向罗国志、沈桂亮书写出具借条两份,曹燕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徐群英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条上签署“连带担保人”并签名。两份借条均载明向罗国志、沈桂亮借款50万元,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之后,周建平、曹燕红未归还借款,徐群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罗国志、沈桂亮与被告周建平、曹燕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建平、曹燕红向罗国志、沈桂亮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群英为周建平、曹燕红上述借款向债权人罗国志、沈桂亮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认定为六个月。本案中,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2015年11月份向徐群英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应归还原告罗国志、沈桂亮借款100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徐群英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归还原告罗国志、沈桂亮借款1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徐群英对被告周建平、曹燕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532元,由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徐群英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