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恒,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恒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邱恒窜至本市南明区兴关北巷万鑫宾馆附近,采用砖头砸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居住的出租屋,将被害人唐某屋内的一台白色爱华牌M963型平板电脑、一部天语牌K-TOUCH型手机、一个和田玉挂件以及一个观音玉挂件盗走,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139元、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9元。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恒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南价认字(2016)第090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邱恒的供述和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恒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尉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