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秋影与司利志、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影,司利志,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668号原告李秋影,女,1956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利志,男,1982年8月28日生,蒙古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春梦,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王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影与被告司利志、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影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司利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影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司利志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路口,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青年路,将原告撞伤。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和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出具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利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秋影承担次要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护理期限60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急救费人民币3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2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利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利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与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事故发生时,其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关于保险不负责赔偿的15%其同意赔偿,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律师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秋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司利志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李秋影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司利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秋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司利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结算清单1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手册1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1份、门诊票据2枚、长春急救中心票据1枚,证明原告李秋影受伤后就医情况,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356.37元、急救费人民币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司利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元、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人民币7,444.8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司利志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4、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各1枚,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00.00元。被告司利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司利志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枚,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李秋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秋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司利志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路口,遇原告李秋影由东向西横过青年路,将原告李秋影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币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少许积血、右侧额顶部软组织肿胀、左侧锁骨近段骨折、左侧肘部擦伤,2016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659.92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出具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利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秋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秋影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宜进行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秋影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营养费约需人民币5,000.00元。另查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由被告司利志经营,事故发生时,被告司利志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急救费人民币3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2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利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对被告司利志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李秋影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5,049.92元,原告李秋影因此次事故受伤急救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共计人民币45,049.92元,依法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00元,依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共计18天,故原告李秋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800.00元,即人民币100元/天×18天;3、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依据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确定,护理人员以1人为宜,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以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即人民币124.08元/天×60天×1人,为人民币7,444.80元;4、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依据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定残之日未超过六十周岁,依据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李秋影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人民币23,217.82元/年×20年×10%,为人民币46,435.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7、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00.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30.36元。因被告司利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8,880.44元。因吉AY03**号车辆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应对被告司利志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司利志主要责任的比例以70%确定为宜,原告李秋影因此次事故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35,0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41,849.92元,在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按照被告司利志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扣除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免赔率15%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35,049.92元×70%×(1-15%免赔率),为人民币20,8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00元×70%×(1-15%免赔率),为人民币1,071.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70%×(1-15%免赔率),为人民币2,975.00元,合计人民币24,900.70元。被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并将车辆交由被告司利志经营,事故发生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李秋影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司利志、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鉴定费人民币1,890.00元,即人民币2,700.00元×7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70.00元,即人民币5,100.00元×70%、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免赔的医疗费人民币3,680.24元,即人民币35,049.92元×70%×15%免赔率、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9.00元,即人民币1,800.00元×70%×15%免赔率、营养费人民币525.00元,即人民币5,000.00元×70%×15%免赔率,共计人民币9,854.2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司利志为原告李秋影垫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影经济损失人民币68,880.4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影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0.7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0,8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975.00元);三、被告司利志、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秋影经济损失人民币9,854.2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9.00元、营养费人民币5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9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70.00元),此款以被告司利志为原告李秋影垫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冲抵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00元,由原告李秋影承担50.00元,由被告司利志、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76.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