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闫光跃与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闫光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今晚大厦20层01单元。法定代表人:刘晓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韦,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东,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光跃,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投递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光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光跃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闫光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后至今,闫光跃一直因病不能到岗,由其妻子代替完成工作。一审判决对于闫光跃诉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错误。我公司采用计件工资结算,应当按照加班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计算,不低于工资的300%,不应以月工资金额除以21.75计算。带薪年休假公司计算方式也因上述原因计算错误。闫光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工作的事情。一审判决中各项数额计算正确。闫光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闫光跃:1、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81561.5元;2、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12939.63元;3、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费3921.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闫光跃与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由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开始。闫光跃从事报纸投递等工作,工作期间无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2010年1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G212010420100373号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载明决定受理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2010年2月3日该局再次出具编号为G212010420100312号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上述申请。庭审中,根据闫光跃提供工资银行明细进行核算,闫光跃2010年全年实发工资数额为9705.18元,2011年全年实发工资12826.77元,2012年全年实发工资16409.79元,2013年全年实发工资21664.14元,2014年全年实发工资20273.83元,2015年全年实发工资20397.2元。再查,2016年3月18日,闫光跃以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其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薪年休假加班费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22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其他。”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闫光跃同样从事报纸投递工作职工王桂洪曾就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加班费在一审法院对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13)南民初字第7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王桂洪2010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71.29元;2010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4.34元;并驳回了王桂洪其他诉讼请求。后经终审判决认定维持了该判决结果,现(2013)南民初字第7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闫光跃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013)南民初字第70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报纸投递员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该判决经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决结果。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该工作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灵活,根据此工作性质,闫光跃要求给付公休日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闫光跃法定节假日确未休假,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虽提出已如数给付闫光跃该项加班费,但其提供的工资台账中虽包含加班费给付情况记录,但该工资台账并未有闫光跃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已发放闫光跃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闫光跃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闫光跃2010年全年实发工资数额为9705.18元,2011年全年实发工资12826.77元,2012年全年实发工资16409.79元,2013年全年实发工资21664.14元,2014年全年实发工资20273.83元,2015年全年实发工资20397.2元,闫光跃按照当年度实发工资数额标准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闫光跃2010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805.13元。关于闫光跃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闫光跃的社保缴费查询清单显示,闫光跃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8个月,因此每年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闫光跃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主张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闫光跃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闫光跃休年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系由于闫光跃未申请致使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抗辩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系福利待遇性质,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故闫光跃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给付闫光跃2015年度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8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闫光跃2010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805.13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闫光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81.5元;三、驳回闫光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担负。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2013年至2015年考勤表及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并未到岗,其工作由其妻子完成。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作,现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真实,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可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考勤系手工填写,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长期正常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存在问题,因此上诉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关于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日工资的计算方式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法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如此约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按照计件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相关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