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黄永和与曾镇安、曾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和,曾镇安,曾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604号原告:黄永和,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镇安,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曾秀玲,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永和与被告曾镇安、曾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团、被告曾镇安、曾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镇安、曾秀玲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曾镇安、曾秀玲因建房资金不足于2015年6月16日向黄永和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再借款10000元。借款后均出具借条给黄永和收执。现二借款人不予归还借款。曾镇安、曾秀玲辩称,两次共借款30000元属实。但在2016年1月已经偿还了20000元。还款的时候有房东和一个朋友在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曾镇安、曾秀玲共同向黄永和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曾镇安、曾秀玲又共同向黄永和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给黄永和收执,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黄永和催讨,曾镇安、曾秀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曾秀玲与曾镇安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黄永和向本院举示结婚证复印件和两张借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黄永和与曾镇安、曾秀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曾镇安、曾秀玲负有共同清偿借款的义务。曾镇安和曾秀玲主张已于2016年1月还款20000元,并申请证人张春生、李振兴出庭作证,张春生证词言明看到曾秀玲支付现金给黄永和,曾秀玲则自述将现金交付给曾镇安,再由曾镇安支付给黄永和,两人陈述自相矛盾;证人李振兴证词言明付款的现金有50元的面额,而曾镇安则自述现金面额均为100元,两人陈述自相矛盾,对于曾镇安从自己身上取出的款项是否有橡皮筋、报纸、白纸条之类物品框住,曾镇安先后陈述自相矛盾,曾镇安自述付款给黄永和时其妻子主要活动情形与其妻子曾秀玲自述明显不同,曾秀玲自述现场在场人员并不包括李振兴,与李振兴陈述也自相矛盾。因此对于曾镇安和曾秀玲的主张以及张春生、李振兴的证词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黄永和可催告曾镇安、曾秀玲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曾镇安、曾秀玲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黄永和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曾镇安、曾秀玲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黄永和诉求自起诉之日起依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镇安和曾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永和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曾镇安、曾秀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