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缪全敏与曹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辰,缪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建,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全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辰因与被上诉人谬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曹辰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标的的交货地点均为扬州市邗江区扬庙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缪全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苗木交易的书面合同,亦未提供其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证据,故上诉人曹辰所提合同标的的交货地点为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缪全敏通过提交上诉人出具的苗木款欠条等证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该诉讼请求即体现为给付金钱之请求,又因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系支付价款,故双方争议标的应属给付货币之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缪全敏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曹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浦 萍 更多数据: